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已經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云川
2002年8月16日
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市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經營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基礎設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條 對在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從城市發展需要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長期供水計劃相協調;(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和合理開采地下水;(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八條 凡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范圍,采取保護措施,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區內限制自建設施供水和自備井取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社會公布,并設置保護范圍標志牌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衛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門以及供水企業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共同保護飲用水源衛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條 以地表水為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為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二)采礦、采石、挖砂、堆放廢渣;(三)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放或者裝卸垃圾、糞便;(四)設置水上娛樂設施、餐飲設施和裝卸有毒物品的碼頭;(五)新建、擴建、改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六)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為水源核心保護區。在核心保護區內除遵守前款規定和第十一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一)捕撈、??看慌欧?;(二)人工養殖、放養家禽。
第十一條 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周圍半徑30米內為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二)采礦、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廢渣;(三)設置滲水廁所、滲水糞坑等污染源;(四)新建、擴建、改建與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前期準備階段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尚行匝芯繄蟾婧统醪皆O計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論證、評審。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由省立項或者受國家委托負責審查的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由市、州、縣(市、區)立項的項目的初步設計,由項目立項審批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和批文,應當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做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設備、建筑材料。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管理。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做好水源水、凈化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的檢測分析,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網設置一處管網測壓點,并能連續測定供水壓力,確保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禁止轉供或者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條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包括臨時用水的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設施的用戶,均須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計劃。
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更名、過戶、停用、銷戶,應當向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結清水費。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質標準,保持不間斷向用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發出通知。因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發出通知,并盡快搶修恢復供水。暫停供水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戶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水表,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用水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實行分類裝表。不同性質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類別計收水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制定。省轄市的供水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其他城市的供水價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專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門與供水企業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除消防滅火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從專用消火栓取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閥門等設施,由用戶自行購置,自行管理。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手續,按照當地最低水價類別計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開源與節流并重的原則,加強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鼓勵用水單位和個人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組織職工參加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技術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制定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及安全技術規程,加強供水設施維護及安全管理,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供電部門應當確保水廠電力供應和供電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投資新建、擴建、改建本單位內部的供水設施,需要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必須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計量水表和表箱由產權單位、個人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壞或者擅自啟閉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網中的閥門、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設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兩側一米以內和規定的地下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設施、堆放物資、挖坑取土、栽種植物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擅自遷移、改裝、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裝、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應當由建設單位報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有《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三條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100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條 有《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四條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工程造價的5%以下。
第三十五條 有《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應繳水費或者盜用、轉供水量水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20000元以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