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計量計費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5-02-10 09:17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號)

  《湖南省計量計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計量計費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確保計量計費準確,維護消費者、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器具,是指用于貿易結算的工作計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計價表、電子計時器、燃油加油機、流量計、電能表、水表、煤氣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量計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計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和計量計費方法,做到計量計費準確。

    第五條 消費者、用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計量計費的有關情況。經營者對消費者、用戶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

    第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準確度;

    (二)具有有效的檢定合格印、證。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計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確保在用計量器具處于合格狀態。屬于強制性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按規定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八條 經營者出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標明商品量,保證實際商品量與標稱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經營者出售非定量包裝商品和散裝商品,其計量允差應當符合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計費。

    第十條 禁止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計費。

    第十一條 禁止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禁止偽造數據進行不誠實計量計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計費的監督檢查,調處計量計費糾紛,依法查處計量計費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計量計費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益關系人、證明人,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計量計費有關的其他材料;

    (二)根據需要,組織計量檢定機構和有關人員對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進行抽查檢定;

    (三)查詢、復制與計量計費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記錄、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與計量計費違法行為有關的計量器具及其用于計量計費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條 進行計量器具檢定,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財政和物價部門有規定的外,不得收費。

    技術監督檢驗機構對屬于周期檢定的計量器具,在規定的周期內不得重復檢定。

    計量計費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件,保守經營者合法的商業秘密。被檢查的經營者、利益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計量計費有關的情況。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揭發計量計費的違法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在公共交易場所設置公用計量計費器具,為消費者、用戶監督計量計費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消費者、用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因計量計費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權持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有關物品向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出補償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補償后,屬于其他經營者責任的,有權向其追償。

    第十七條 消費者、用戶與經營者之間因計量計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可以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在處理計量計費爭議時,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量值進行復核或者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其復核結果或者檢定結論作為判定計量計費責任的依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使用屬于強制性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檢,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進行不誠實計量計費,給國家或者消費者、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計量器具不按量值結算交易費用,侵害消費者、用戶合法權益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或者退賠差額款項,可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者出售屬于計量計費的商品,其商品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允差范圍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前款(二)、(三)、(四)項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從事計量計費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阻礙從事計量計費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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